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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修改要点归纳

导读: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原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将被替代。

1986年施行的《民法通则》距今已近三十载,随着各民事单行法的出台以及民法典的日益临近,这部“小民法典”的历史使命也即将完成。本次《民法总则》修法,一是更加注重民事主体的权利,更加“人性化”;二是针对比较突出的现实问题进行修法;三是从优化社会责任分工角度出发,使立法更加科学合理;四是注重家庭道德和社会公德。以下是《民法总则》的要点总结:

1、法律渊源的变化:增加了习惯

《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原《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条明确了“习惯”作为法律渊源,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将“政策”作为替补性的法律原因。“习惯”代替“政策”的进步性不仅在于降低了“政策的人为控制性导致的不确定性”,并且对解决例如彩礼这样极具地方习俗性的纠纷,具有显著的积极意义。但是尚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或者等待司法审判实践来检验的是:商业活动中的商业习惯(交易习惯)是否会被接纳为法律渊源,是值得关注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获得了一定的认定,我们拭目以待商业习惯(交易习惯)的法律地位能否得到进一步的提升。

2、明确胎儿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新增第十六条,以法律条文明确赋予胎儿享有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在法律上,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人能否享受民事权利的前提,如果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无法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民法总则》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保护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权利,有必要在需要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时,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从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原《民法通则》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解读】《民法总则》认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成熟程度和认知能力都有所提高,适当降低年龄有利于其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考虑到一个人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法律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规定,这意味着他们在日常生活中,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一般在与自己的智识水平相当的范围内)享有权利。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4、委托代理:“无权代表”的风险提高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相对于《民法通则》,此项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条款。从立法的意图来看,特别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是为了保护交易对方,特别是善意相对人。这对于企业来说,是加重了被员工或者高管“无权代表”的风险,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降低此类风险。

5、劳动劳务关系的影响

(1)法人分支机构的用工主体资格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解读】关于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工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做了明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公司筹建期间的劳动关系处理

《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解读】实务中,如果公司设立人(自然人)招聘劳动者从事公司筹建活动,如果筹建成功,设立人在筹备过程中的行为即被追认为公司行为,因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筹建成功的公司承受。如果筹建失败,则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如果设立人是自然人,其与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争议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如果则筹建期间就发生争议,由于筹建中的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设立人才是真正的用人主体,双方关系属劳务关系,设立人应对员工承担用工责任,对筹建期间的债务,如存在多个设立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3)村委会、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解读】长期以来,由于法律未明确村委会居委会的法人地位,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基本上都不认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用工主体资格。

此次《民法总则》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相信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该类主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会产生积极影响。

6、诉讼时效:由2年延长至3年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解读】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的两年的权利行使时间较短,因此,此次《民法总则》予以适当延长,从两年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

诉讼时效是为了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督促其行使权利而设计的制度,一旦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则不受法律保护。

7、新增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将第四章列为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解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只有两类民事主体,自然人和法人。这些年,类似个人独资企业、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等,都在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在法律上没有地位,如果法律中没有规定,不利于他们的活动。因此,需要有个单独的非法人团体把这些团体纳入进去。

8、新增民事权利:保护个人信息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解读】本条文的出台意味着,“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民事权利写入法律,撑起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伞。文中明确,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个人信息。现在电信诈骗案时有发生,主要是因为骗子获取个人信息过于容易。我们日常中,如旅游、住宿、办理银行卡、考试报名信息采集等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个人信息泄露,民法总则为我们的个人信息加了一堵最强版“防火墙”。具体如何实施有待更具体的法律规范出台,并且依赖于惩罚措施的合理性以及具体实施情况。

9、物权:完善知识产权客体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原《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解读】《民法通则》中仅对著作权、商标、专利有规定,知识产权的客体在本次《民法总则》中得以充分扩展,除了传统的著作权、商标、专利外,还包含了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层出不穷,同时大数据的运用已经高度嵌入人们的生活,但关于它们的法律性质目前还十分模糊。为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网络虚拟财产、数据信息等新型民事权利客体做出规定。

《民法总则》作为未来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仅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以其统领未来民法典各分篇。民法体系中更完善更具体的合同、物权、侵权等篇章也将在不远的将来陆续登上历史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