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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司法观点

转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2023-06-02 17:05 发表于北京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个案批复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1994年11月25日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年四月五日


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阜新液压件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请示问题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液压件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所述的事实,1998年5月1日,阜新液压件厂(以下简称液压件厂)对原营口机床厂(以下简称机床厂)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机床厂与盼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盼集团)正在办理收购事宜。此后,液压件厂在同样不知道机床厂已被盼盼集团收购的情况下,于1999年5月6日再次向机床厂及其法定代表人主张债权,对该行为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现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


液压件厂对机床厂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液压件厂于2000年5月18日对承接原机床厂债权债务的盼盼集团所提起的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观点


04.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情摘要】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约偿还欠款,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欠款。诉讼过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甲的撤诉申请。后甲再次提起诉讼,乙以甲撤诉后诉讼时效未中断、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律问题】甲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不影响。《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提起诉讼”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进一步明确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权利人虽申请撤诉并经法院审查予以同意,但不影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提起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持续性事由,应以程序终结之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对于起诉后又撤诉引起诉讼程序终结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送达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05.债权人向债务人拨打电话,即便接听电话的非债务人,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根据原告(债权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债务人)就双方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被告的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被告本人,但亦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应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此时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


裁判理由: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某波挂靠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渭南市华州区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力公司)开发的华县怡馨英花公馆(又名怡馨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波代表天字陕西分公司向潼关县鑫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借款1300万元,鸿力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鑫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鑫龙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天字陕西分公司、吴某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鸿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鸿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鑫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鑫龙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鑫龙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鑫龙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鸿力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鑫龙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鸿力公司与鑫龙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波,但足以证明鑫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鸿力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06.诉讼时效从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即使因原告未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也仍能引起中断效果。


裁判要旨: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某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某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某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某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某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现为该规定第10条)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某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某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某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


07.债权人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的,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裁判理由:(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开一直采取派人看管案涉房屋以及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前述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李某翔、张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937号


08.强制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5项(现为该规定第11条第5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应以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强制执行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在申请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时即已发生,一经发生即为不可逆转,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否定申请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进而否定其对诉讼时效的中断效力。本案中,包头市南郊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郊联社)依据包头市路诚公证处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对案涉贷款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南郊联社申请强制执行行为并不因强制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而丧失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郑某国关于案涉贷款的强制执行公证书因被裁定不予执行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89号


09.只要当事人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中断,而无论其是否撤诉。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论其此后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


裁判理由: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某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某连、钟某春向黄某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某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现为该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根据上述规定,黄某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某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某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某连、钟某春主张黄某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


1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接银行债权的如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裁判要旨:国有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现为该规定第八条第四项),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按照上述规定,原债权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先后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应属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情形,可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5号


11.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现规定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这种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经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加以确认。因此,债权人中行汕头分行在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之前,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表明其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2008年8月21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现为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亦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关于本案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广发行曲江支行起诉中行汕头分行、金柱公司、安然公司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行汕头分行主张应将安然公司支付给广发行曲江支行的1500万元在债务中予以冲抵,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有关1500万元的权利义务及存在的争议,应当由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另诉解决”。由于安然公司已下落不明,未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且该院认为关于1500万元款项的争议应另行解决,因此,在(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案件中并没有确认中行汕头分行与安然公司、安然公司与广发行曲江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的债权金额。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汕头分行享有的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起算,但中行汕头分行对其权利的主张不仅限于代位权。本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自 200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中行汕头分行于2004年1月5日向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关于要求检察机关及时采取措施为我行追缴被诈骗资金的报告》,并于2004年5月21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安然公司的债权,虽因其主体资格问题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其主张民事债权的行为仍具有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后,中行汕头分行再次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 12月30日作出(200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 35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行汕头分行对安然公司享有债权2764.4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2007年1月26日,中行汕头分行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债权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此外,本案中的次债权,即安然公司对广发行韶关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合作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在《合作权转让协议》被依法确认无效后,广发行韶关分行应负有向安然公司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该项债权(本案中的次债权)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