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2023-12-07 17:40 发表于北执行程序一般规定(本文主要针对民事执行),是指执行程序中具有共同适用性的规定,其功能在于协调和整合各具体执行规范。其“一般性”体现在:执行程序的各具体执行制度中,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无特别规定的则适用这些一般规定。也就是说,执行程序一般规定是执行的基本性内容,在执行领域有着重要价值。除民事诉讼法外,还有不少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涉及执行程序一般规定。本文以2023年9月新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一般规定”一章为框架,梳理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
关 联 规 定
|
执行程序一般规定 |
|
第235条【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执行根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权人可据以请求执行的法律文书。执行根据是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前提,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执行根据。执行根据分为以下几种: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3.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6.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为今后可能出现的新执行依据留下空间。本条还规定了执行管辖,即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如何确定的问题。1.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执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上诉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如果被执行的财产在不同地方的,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3.对于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并非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则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另外,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公证法》(2017年修正)
第37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
第460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461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2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2020年修正)
第1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2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9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第236条【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提示:本条是关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复议的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执行行为异议制度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途径,是保证执行公正、公平的重要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首先应书面提起申请,由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行为异议的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应作出裁定撤销执行或者改正违法的执行行为;如果认为理由不成立,则可以裁定驳回。对于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在执行异议审查和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020年修正)
第1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2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3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
第237条【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提示: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经审查需要责令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的具体情形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于本条规定的“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情形,这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解释》(2020年修正)
第10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11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12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13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注: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六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
第2条 当事人反映下级法院有
|